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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品蜂堂   查看次数:2989
第一条 养蜂业是社会经济效益较高的产业。为了加强养蜂生产管理,保护和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
    品质量,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促进我国养
    蜂事业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一切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渔业系统内蜂产品经销、
    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养蜂生产;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养蜂生产(以下统称养蜂生产主管
    部门。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团结对养蜂业的领导和管理。养蜂生产重点地区可设置
    专门管理和服务机构。其它地区视本地区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养蜂生产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养蜂生产,推广先进技术,培训人员,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疏导产
    销渠道,发展加工业,提高蜂产品质量和产量,提高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凡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户、联合体、协会、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养蜂经济联合
    组织) ,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都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养蜂业
    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五条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护野生蜜源植物;结合种草、植树,积极发展蜜源
    植物。

第六条 农、林、牧、果、蔬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喷撒农药,必须施药时,至少
    应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药邻近的蜂场,及时采取措施。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蜂群严重损失的,养
    蜂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查责任,进行处理

第七条 对出省放养的蜂群,在出省前要检疫。蜜蜂检疫由县级以上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单位
    进行,并将检疫情况如实填写在养蜂证的"检疫记事"栏内。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凡在省内放
    养的蜂群,一 般不检疫。检出患有检疫对象病的蜂群,就地治愈后方可离境。检疫对象为欧洲
    幼虫腐臭病、美洲幼 虫腐臭病、中蜂 状幼虫病、麻痹病、蜂螨等。实行现场检疫办法。可按
    蜂场的实际蜂群数核收检疫费,每群(箱)蜂不得超过五分人民币。

第八条 凡发生偷蜂、蓄意毒死蜂群及其它破坏养蜂生产的事件,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
    司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在农村、牧区和林场,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经
    济林木、牧草等授粉的增产作用,开展爱蜂、护蜂的科普教育。需要蜜蜂为作物授粉的单位和
    个人,可采取 与蜂场签订合同等经济办法,支付蜂场一定的蜜蜂授粉费用,具体办法由双方商
    定。

第十条 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
    养蜂生 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

第十一条 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放
     蜂场地 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
     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
   
第十二条 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
     部门输运蜂手续。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
     承运蜂群的在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
     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

第十三条 在安排放蜂场地、蜂群运输和收购、销售蜂产品等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受贿、
     以权谋私,不准向蜂场乱收费,借故刁难。违者,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处
     理。

第十四条 建立蜜蜂原种场,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批准;建立种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备案。

第十五条 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出售种蜂王必须保证质量,并附有《蜂王供应卡》,注明亲代品系、
     出房日 期、开始产卵日期等内容。

条第十六 种蜂的进出口、交换,必须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进出口种畜(禽)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
     规定,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输审批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进
     行检疫。

第十七条 凡蜂种保护区、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的交尾场,严禁其他蜂场进入放蜂。违者,视情节轻重
     ,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境,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购单位在收购蜂产品时,必须将产品名称、数量、品质以及收购单位、检验人姓名等,在
     《养蜂证》上的有关栏内填写清楚。

第十九条 蜂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质量,防止污染。蜂产品
     严禁掺杂造假、粗制滥造和用腐败变质的原料加工制品.违者,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
     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没收产品;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
     处理。

第二十条 蜂产品的购销,必须贯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议购议销政策,不得压级压价和克扣斤
     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蜂药、巢础或蜜蜂配合饲料,必须保证质量,经当地养蜂生产主管
      部门检 验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经营手续,方准出售。

第二十二条 在蜂产品生产前一个月,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蜂病。违者,将其产品就地折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意
  (一) "蜜源"是指主要蜜源、辅助蜜源和花粉源。
  (二) "蜂场"是指养蜂单位或专业户与饲养蜂群的总称。
  (三) "放蜂场地"是指进行养蜂生产的蜜源场地。
  (四) "出省放蜂"是指从本省到外省、从这一省到另一省。
  (五) "蜂种保护区"是指国家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蜂种保护范围。
  (六) "蜂产品"是指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蜡、蜂胶、蜂毒、蜂肾、蜂幼虫及其加工制品。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养蜂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发布日期:200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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